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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衣某某等虚假诉讼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0196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衣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0196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乳山市**公司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63********,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0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单元**室,现住址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衣某某、宋某乙、郑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宋某甲因与被害人邓某某有民事纠纷,为逃避法院执行,伙同被告人衣某某、宋某乙、郑某某捏造其向衣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由衣某某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对宋某甲位于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持续至2021年8月28日,妨害了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了被害人邓某某的合法权益。

2019年4月11日、20日,被告人衣某某、宋某乙分别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或自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宋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衣某某、宋某乙、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衣某某、宋某乙、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衣某某、宋某乙、郑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衣某某、宋某乙、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俊丽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单元**室,联系方式:1526311****;

2.被告人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356212****;

3.被告人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356317****;

4.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单元**室,联系方式:1356211****;

5.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6.《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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