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2716,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8********8116,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无业,现住盖州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韩某某驾车路过盖州市团甸镇西高屯村路口附近遇到被害人周某某,宋某甲下车与周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与其发生厮打。被告人韩某某见双方发生厮打后,从车后备箱取出尼龙绳及木棍,将周某某双腿捆绑,并持木棍殴打周某某,致周某某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经营**中心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甲、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甲、宋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韩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宋某甲、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远
检察官助理:张世博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韩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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