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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顾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镇**小区**号楼**号,住启东市**镇**村**号楼**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顾某某、徐某某、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傍晚,被告人宋某甲、顾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四人经商议后决定在打牌的过程中使用特制的扑克牌和扑克牌分析器作弊赢被害人吴某某的钱。其中,被告人宋某乙利用扫描扑克牌的仪器听取牌面的大小,然后通过打手势的方式告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甲再通过“押钱”的暗号传递给被告人顾某某和徐某某。从当晚23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汇龙镇华山路十六铺码头饭店包间内,被告人宋某甲、顾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四人使用上述方法,通过扑克牌“斗牛”的赌博方式,合伙骗取吴某某现金32000人民币,欠款12000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宋某甲、顾某某、徐某某、宋某乙被启东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搜查扣押的扑克牌、手机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甲、顾某某、徐某某、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顾某某、徐某某、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顾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甲、顾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甲、顾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顾某某、徐某某、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礼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顾某某、徐某某、宋某乙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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