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甲、齐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村,无固定单位及职业。2018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地块**区**单元**室,无固定单位及职业。2018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单位及职业。2015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7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9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马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单位及职业。2015年5月因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3日19时许,被害人高某某来到其前女友裴某某家中,与裴某某现任男友被告人宋某甲相遇,二人发生言语冲突后,高某某欲持刀砍宋某甲,宋某甲随后跳窗逃跑。高某某随后将裴某某带离其家中,宋某甲随后找到被告人宋某乙帮忙,宋某乙随后纠集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宋某丙(另案处理)三人,随后四人在尖山区**商场**超市后门附近找到高某某及裴某某,崔某某率先持刀上前与高某撕打,随后宋某甲、齐某某、宋某丙四人共同殴打高某某。经双鸭山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高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2.2018年4月4日9时许,齐某某为帮助韩某某(另案处理)索要被害人张某某拖欠的债务,齐某某同崔某某一同到张某某所开的商店内讨债,双方因发生言语冲突,随后开始撕打,撕打过程中崔某某持械同齐某某将张某某打伤。张某某伤情经集贤县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齐某某于2018年6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崔某某于2018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宋某甲于2017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7月19日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

2.​ 证人韩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检验笔录;

7.​ 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在伤害张某某的事实中,系共同犯罪,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在伤害高某某的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兆鑫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