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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公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33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镇****号,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宋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青乐线210公里)九江焦化2号门西侧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告人宋某甲驾驶的冀B1****号面包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B1****号轿车相撞,宋某乙当场受伤被送至医院抢救,三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5月17日宋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被告人宋某甲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合结论、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驾驶人员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清单、证据公开记录、车辆买卖协议、租车协议、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甲、石某某、康某某、耿某乙、耿某丙、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新疆华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唾液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玮

2019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被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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