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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交通肇事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二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9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 月31日1时40分,宋某甲驾驶晋LE6506号牌三轮汽车沿东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KM+500M处时(三佳煤化厂附近)车辆的前侧将前方的宋某乙和二轮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宋某乙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从送检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56.99mg/100ml。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立即停车报警自首,保护现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驾驶晋LE6506号牌三轮汽车与被害人宋某乙及其二轮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宋某乙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案件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晓红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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