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3********,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无证驾驶无车牌号摩托车搭载冯某某、陆某某由浦北县**街道**往浦北县**方向行驶,行驶致浦北县**中学门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陆某乙由公路左边往右边行走,由于距离较近、车速较快,避让不及,致使摩托车左侧与陆某乙发生碰撞,导致陆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1日死亡。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宋某甲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月21日,被告人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320元。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约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1318元。同年6月8日、15日、7月14日、2016年2月4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宋某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赔偿了53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陆某丙、冯某某、庞某某、陆某丁、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远锦
检察官助理 苏昭榕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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