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县**乡**村**组,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村**幢**室。被告人宋某甲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苏A8****号小型轿车沿北苑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玄武区红山南路路口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撞到驾驶电动电动车直行的被害人夏某某。被告人宋某甲立即报警并拨打120,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其抓获。被害人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的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金凤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村**幢**室,联系电话:1880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 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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