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1〕220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因吸毒,于2012年7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瑞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宋某甲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汀田街道宣典学村驶往大典下村方向。18时5分许,行经瑞安市汀田街道商业街991号前地段时,车辆逆向驶入左侧车行道,与对向驶来由被害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检验,被害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严重损伤和颈椎(髓)损伤,以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鉴定,该肇事车辆属轻便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前照灯事故前不工作。
2020年11月4日上午9时15分许,被告人宋某甲接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家属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五查一联系”结果审核表、电动车车辆信息、电动车转让协议书、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池某甲、李某乙、池某乙、陈某某、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补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路段补充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景晗
检察官助理 高思慧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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