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刑检刑诉〔2017〕12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乡**村**组,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9月13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日退回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6年12月11日补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6年9月3日4时许,驾驶吉E****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E1395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加油站路口时,由于宋某甲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于某某驾驶的吉F****7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辆部分损坏,吉F****7号小型面包车上乘车人宋某乙、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某某、刘某某、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乙、卢某某、刘某某、门某某、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宋某乙系由于交通肇事过程中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于某某、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门某某、刘某某陈述;
三、证人曲某某证言;
四、鉴定意见:
(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贰份;
(二)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叁份;
(三)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贰份;
(四)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壹份。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
六、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等拾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申庆东
2017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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