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段**院,现住同户籍地。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9月6日被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5年2月6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4日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0时02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牌二轮摩托车沿晋城市城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粮店门口路段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晋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宋某甲与对方达成赔偿谅解。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曾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晓瑜
检察官助理:裴鑫浩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泽州县**镇**村**段**院,联系电话:15582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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