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1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路**平房**栋**号,住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1时20分,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驾驶蒙E*****号灰色扬子牌小型轿车,沿新城区河西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珊瑚墅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宋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2.06mg/100ml。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年5月22日经传唤后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永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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