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驾驶鄂C****7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云南路方向往曾家巷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云南路曾家巷工人俱乐部路段时,撞上前方杨某某停在路边的鄂C****2号小型面包车,致两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甲已赔偿杨某某损失共计1000元,取得杨某某的谅解。2019年8月28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宋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5.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乙、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 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上官伟锋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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