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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危险驾驶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农垦社区**委**组**号。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1时28分,被告人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黑R****7二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红星农场星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珍竹香酒家门前时撞到同向行走的行人于某某后,摩托车倒地。经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69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红星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19.69mg/100ml,且无证驾驶,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绥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丹

检察官助理  李海军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红星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

 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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