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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Z397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庄**村。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L6****“帝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砀山县**镇**医院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宋某甲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后被侦查机关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9.47mg/100ml。

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10月10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保堂

检察官助理 刘傲傲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砀山县**镇**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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