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6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路**号,现住禹城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禹城市公安局决定,2018年11月27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12月2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11月27日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希永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8月17日21时49分,宋某甲醉酒后驾驶鲁******微型普通客车在禹城市中城区行政街与通衢路路口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宋某甲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将宋某甲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宋某甲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2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 德公物鉴乙醇字[2017]1279号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 依法认定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刘会荣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禹城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