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8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2时,被告人宋某甲饮酒后驾驶鄂E****D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旭棉东路行驶至勤兴花园小区路段时,与付某某停放于此的鄂E****9号“本田”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宋某甲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经检验,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6mg/100ml,已达GB195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宋某乙、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
检察官助理:付钦青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室,电话:1867170****。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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