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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227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在秭归县沙镇溪镇大浴池村六组父亲宋某乙家中吃午饭饮用白酒和啤酒。当晚20时许,宋某甲驾驶自己的鄂EN****长安牌小型汽车从秭归县沙镇溪镇大浴池村六组沿348国道向宜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秭归县沙镇溪镇锣鼓洞桥头沙镇溪派出所交通执法站路段时,被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宋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民警随即将宋某甲带到沙镇溪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检,口头传唤至沙镇溪派出所接受询问。2020年9月4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宋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5.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宋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新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837179****。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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