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江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醉酒(乙醇浓度为120.83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平桂往望高方向行驶,当日22时55分,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548公里+2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桂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与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孙某某、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飞凤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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