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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信用卡诈骗案)_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宋某甲使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80********)在中国工商银行景泰大楼支行办理储蓄卡1张,宋某甲又在网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并于2017年11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景泰支行领取2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共享额度3000元。2017年3月3日,宋某甲使用刘某某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景泰县支行办理信用卡1张,额度12000元;储蓄卡1张。2017年12月7日使用刘某某身份证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4张,共享额度18000元。

被告人宋某甲使用刘某某身份证在银行办理信用卡和储蓄卡并持有、使用,截止2019年10月份宋某甲使用骗领的建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欠款本息共计3834.71元,光大银行信用卡累计欠款本息合计18701.1元。案发后宋某甲主动归还了其使用骗领的工行信用卡和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所欠的所有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钲云

检察官助理:郭小勇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景泰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0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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