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翠峦区家中与邻居宋某乙、于某某发生口角,互相撕打时宋某乙报警。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翠阳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宋某丙二人出警到达现场后表明身份,并阻止双方继续撕打,宋某甲在明知民警身份后,仍对民警王某某打耳光、用脚踢等方式,严重影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经过等;
2.证人宋某丁、刘某某、宋某乙、宋某戊、于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执法记录仪视频和现场照片。
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李 鹏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伊春市乌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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