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7月11日,因个人感情问题,自己用刀刺伤其左腹部,后与其父亲宋某乙(另案处理)、姐姐宋某丙到长春市南关区**医院就医,因拒不配合医生治疗在**楼**科走廊与医护人员发生争吵,宋某甲将医院的椅子及消防栓玻璃镜面砸坏,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0元;后持拖布追打被害人刘某某医生,造成刘某某外伤后致头皮挫伤,用嘴撕咬被害人吕某某医生,造成吕某某外伤后致口内黏膜破损出血。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吕某某口腔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数据局查询详细信息单、电话查询记录单、病历;
(二)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陈述;
(三)证人宋某丙、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六)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一份,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
(七)视听资料:案发时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婉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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