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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789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1********,汉族,大学本科,住榆次区**街**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0月31日,因置换天然气,**燃气有限公司的收费员刘某甲给宋某乙家(晋中市榆次区**小区**号楼**单元**层**户)更换了新的燃气表,11月1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宋某乙来到**燃气有限公司用户科(地址在榆次区**园**区**号商铺),要求工作人员查找其旧的燃气表核对数据,因工作人员没有找到宋某乙家的旧燃气表,宋某乙与**燃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宋某乙给其儿子被告人宋某甲打电话,说是自己被**燃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打伤了,让宋某甲赶快过来。大概过了五分钟左右,被告人宋某甲带领被告人回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乙(以上三人均已判决)等人赶到**燃气有限公司,将工作人员赵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打伤后带宋某乙逃离现场,造成冯某某右尺骨鹰嘴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郭某某头胸部外伤、右尺骨鹰嘴骨骨折;刘某甲头胸部外伤;张某某头胸部外伤。经城区分局技术中队对冯某某、郭某某的病历及损伤程度进行分析,冯某某因外伤致右尺骨鹰嘴骨骨折构成轻伤,郭某某因外伤致右尺骨鹰嘴骨骨折构成轻伤。经城区分局法医鉴定:郭某某因外伤致右尺骨鹰嘴骨骨折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全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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