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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665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5日凌晨3时许,黄某某(已判决)在玉林市玉州区**宾馆停车场与李某甲发生口角,遂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陶某某、宋某丁(四人均已判决)用拳头、防盗锁殴打李某甲,并砸烂李某甲所骑的摩托车(车主刘某甲)。该宾馆老板潘某某上前劝阻,也遭到殴打,随后潘某某的亲友李某乙、李某丙、吕某某、刘某甲等人闻讯过来帮忙,并将黄某某抓住,宋某甲等人趁乱逃离现场。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等人为报复并解救被抓的黄某某,纠集黎某甲、陈某甲、王某某、梁某某、黎某乙、陈某乙、黎某丙、欧某甲、林某某、欧某乙(上述人员均已判决)等二十多人,持刀具、铁水管、棒球棍等工具去到**宾馆与潘某某一方的人发生打斗,造成李某甲、潘某某、刘某甲、李某丙、吕某某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吕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8 元。

另查明,2019 年 8月5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甲自动到博白县公安局宁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良瑜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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