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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17〕311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7年5月25日至6月23日、2017年8月8日至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7年5月11日至5月25日、2017年7月24日至8月7日、2017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双峰县永丰镇绍塘村光辉一组村民于2008年年底集资在本组的集体地土上建成了一面积约160平方的“老年活动中心”。该“老年活动中心”的建设未经国土部门、规划部门审批,双峰县规划局认定为违章建筑。后湖南**置业有限公司与双峰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开发协议,双峰县政府于2013年10月份完成对该地块的征收,交由**公司开发。因绍塘村光辉一组的“老年活动中心”一直未拆除,导致**公司的工期滞后并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后永丰镇政府等部门多次组织该组村民协商拆除“活动中心”的问题,但村民要价过高,故导致拆除工作一直未能进行。2016年7月11日,**公司的施工方在征求**公司的同意后,于当日下午将该“老年活动中心”拆除。

绍塘村光辉一组村民在得知其组上的“活动中心”被**公司拆除后,该组组长、被告人宋某甲组织本组村民先后多次到双峰县城建投资公司闹事要求赔偿。2016年8月21日,宋某甲电话联系一组的村民代表组织开会,决定要一组每家每户各出一人于次日去城建投资公司堵门闹事,以此向城建投资公司施压,同时宋某甲还威胁各户代表,如哪户不出人将扣除每人300元的征收款。

2016年8月22日9时许,宋某甲组织一组村民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左某某、龚某某、宋某乙、宋某丙、肖某某、王某丙、李某某、杨某某等五六十人来到城建投资公司办公楼,采取堵门、不准他人进出的方式扰乱城建投资公司的办公秩序。当日下午,前来城建投资公司办事的汤满根欲从正门进入城建投资公司,一组村民不准其进入并发生冲突。后宋某甲赶到现场,城建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彭某某等人前来劝阻村民离开,不要影响办公。宋某甲等人不听劝阻、拒不离开,并在此过程中与刘某某、彭某某发生冲突并对刘某某、彭某某拉扯、殴打,导致刘某某、彭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彭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2016年8月22日至26日,被告人宋某甲为首组织村民在闹事期间,有人在城建投公司内随地大小便,有人生火熬药,宋某甲还唆使部分老人晚上住在城建投办公室,并承诺由组上给晚上住城建投办公室的人每人每晚100元,严重影响了城建投资公司的办公秩序。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彭某某医药费32900元。

2016年9月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宋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通话记录、紧急报告、请示、地界勘察情况说明、违规建筑材料卷宗、绍塘村村委会报告、处置意见、城投公司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照片及截图;3.证人左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组织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齐 杨硕林

2017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384****。

2.随案移送侦查卷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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