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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69********,满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黑龙江省**县**站**、黑龙江省**县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逮捕。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4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与于某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8日16时许,徐某某(另案处理)因克东县建业农场部分农民不同意将耕地承包给其经营的鑫农公司,后通过被告人宋某甲找到于林辉帮忙,宋某甲对于某某说“你找几个人吓唬吓唬他们,于某某表示同意。于某某纠集李某甲(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夏某某(另案处理)、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建业农场持械将被害人赵某甲(男、48岁)被害人赵某乙(男,54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被害人赵某甲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年4月23日在克东县**站办公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

2. 证人张某某、霍某某、毕某某、汪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齐齐哈尔市克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 辨认笔录。

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纠集他人并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  勇

                                             李春兰

2020年4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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