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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挪用公款案)_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辽阳市**服务中心科员,户籍所在地辽阳市白塔区**路**号,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委**号楼**单元**。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太子河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太子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宋某甲在担任原辽阳市**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劳资员期间,负责**办及其下属5家事业单位(**指挥所管理站、**执法监察大队、**工程质量监督站、**指挥信息保障中心、应急救援中心)工作人员的劳资、计划统计、社保核算及缴纳工作。2018年12月,辽阳市社保局通知宋某甲,**办及其下属5家事业单位拖欠2018年7月至12月工作人员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474,718.44元及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工作人员的机关职业年金166,164.32元,共计拖欠640,882.76元,需要单位补缴。接到通知后,宋某甲向**办财务科长陈某某汇报后告知**办会计王某甲及其出纳员王某乙。2018年12月19日,王某乙开具了八张金额合计为640,882.76元的现金支票交给宋某甲,由宋某甲负责缴纳拖欠的费用。

2018年12月21日、24日,宋某甲分两次提取公款共计640,882.76元,但其并未将该640,882.76元用于给单位工作人员补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机关职业年金,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和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2020年7月3日,宋某甲经办案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愿意归还所挪用的公款,但至今尚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户籍证明信、工作职责、无犯罪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说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补打)、原市**办会计帐、现金支票存根、客户对账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李某某、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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