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2********,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大道**校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宋某甲在樟树市***大道**小区*栋**单元***室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聂某某发生争吵,聂某某遂带女儿宋某乙出门准备去往其哥哥家中,走到客厅处时被被告人宋某甲拦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聂某某用脚踢了被告人宋某甲一脚,被告人宋某甲一生气就用手箍着聂某某的脖子将其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朝聂某某头部打了两拳,用脚踩了聂某某脚和头部几下,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见客厅角落旁有一铁质娃娃弹跳器,便随手拿起朝聂某某腿部打了两下将弹跳器打弯,还再次用脚朝聂某某头部踩了一脚,致使被害人聂某某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头部、耳部等多处受伤。2020年3月21日,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悔过书、谅解书、聂某某的自述材料、抓获经过等;3.证人宋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7.现场方位图、作案工具照片、聂某某受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聂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配合民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华
检察官助理:龙祥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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