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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性别: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村**号**室**。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6月6日晚22时许,在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983号秀秀饭店内,因喝酒与被害人尤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宋某甲用酒瓶砸向被害人尤某某等人,致被害人尤某某右手小指近节指骨斜行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20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本市静安区**路**村**号**室**将被告人宋某甲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尤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宋某甲用啤酒瓶砸伤的事实。

2.证人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尤某某等人打架经过。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宋某甲签字确认的现场图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同济医院《放射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尤某某、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6月7日分别至医院验伤检查的情况。

5.上海哲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尤某某因外伤致右手小指近节指骨斜行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宋某甲因左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已构成轻微伤。

6.《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尤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至本市静安区**路**村**号**室**将被告人宋某甲抓获的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郑 翼

                              检察官助理:傅明姝

                              2021年1月14日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本市静安区芷江西路普铁新村7号5室**,联系电话:1363665****.

2.案卷材料2册、证据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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