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235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1196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宋某甲携带柴刀一把,驾驶粤AM4U29面包车去到花都区**路**号**楼下,持柴刀将被害人黄某某、毕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日民警在花都区松园路华悦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起赃笔录等物证书证;
2.辨认笔录;
3.被害人黄某某、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嵘
2014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诉讼文书卷宗共2册。
6.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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