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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宋某甲,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31957********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住本市姑苏区**街**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至同年12月25日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期间),同年12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认为他父亲的福利分房被被害人宋某乙(宋某甲之堂哥)侵占,屡要无果。2018年9月17日18时许,宋某甲在本市姑苏区****号门口,持绿色布袋包裹的圆头锤敲击宋某乙的头部数下,致宋某乙头皮创口长度累计18.4cm(瘢痕长度累计13.0cm)。经法医鉴定,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宋某甲罹患酒精所致妄想症,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宋某甲所述房产一事,无事实根据。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柄圆头锤1把(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病历材料、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所作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国锦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姑苏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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