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勃利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5月10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勃利县公安局罚款300元。2020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4月5日18时许,在黑龙江省勃利县永恒乡齐心村犯其家门口,因被害人石某某殴打其侄子宋某乙一事辱骂被害人石某某。石某某回到家中取出一把尖锹,欲与宋某甲理论,宋某甲的妻子杨某甲、母亲邱某某见状赶紧将宋某甲推回自家院内。宋某甲在自家院内捡了一根木棍再次走出院子,在勃利县永恒乡齐心村南北中心道最南侧十字道口与石某某相遇,石某某手持尖锹砍在宋某甲左臂的同时,宋某甲手持木棍打石某某左肋部两下,后被杨某甲拉开。石某某继续辱骂宋某甲,宋某甲又打石某某的头部三拳,致被害人石某某左侧第3、5、6、7、8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经法鉴:被害人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4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木棍一根;
2. 书证被告人宋某甲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 证人宋某乙、杨某甲等人证言;
4. 被害人石某某陈述;
5. 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与辩解;
6. 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
7. 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曾被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若达成协议,可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绪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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