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派出所,介休市**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4时许,在**市**镇**村西门外沟处,宋某甲驾驶农用车给**村村委主任宋某乙拉运沙子时,村民宋某丙认为该沙子是集体财产,遂驾驶自己的奇瑞越野车拦住宋某甲的车辆,并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后宋某丙给荣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场阻拦拉沙车辆。当日15时许,被害人荣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场后坐在宋某丙的车里,宋某甲因两个月前荣某某与其父亲发生过吵架,便叫荣某某下车,二人发生口角。荣某某下车之后,宋某甲用拳头殴打荣某某的头上身上打,荣某某从其面包车上拿出一把镰刀砍到宋某甲头部,宋某甲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打荣某某,后宋某甲又其农用车上拿出一把扳手殴打荣某某头面部身上多处,在场的宋某丙、宋某丁将二人拉开,后二人被送医院治疗。2020年9月24日,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荣某某鼻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月29日宋某甲赔付荣某某各项费用2万元,取得荣某某的谅解。10月9日,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宋某甲到案,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板手;2.书证: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丙、宋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乔星光
检察官助理:晋紫艳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出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板手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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