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乡,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7月10日18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内,将与其父亲发生争执的被害人王某某殴打,宋某甲用脚踢王某某左侧腰部致王某某脾破裂。经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宋某甲已赔偿王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2020年9月1日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谅解书和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 证人宋某乙、蔡某某和王某某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宋某甲供述;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系自首,对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西妍
检察官助理:姜亭亭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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