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辉南县**乡**街**街**社,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楼宿舍。2017年11月14日因殴打他人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府**号楼二楼白班保安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宋某甲使用自己的手机砸伤被害人宋某乙鼻部和嘴部。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背部、右上唇裂伤,构成轻微伤;鼻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萌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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