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7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东里**乡**村**号,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的女婿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锋范牌轿车与被害人郭某乙驾驶车牌号为冀A*****奇瑞牌轿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北行100米处因别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宋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郭某乙致其眼部、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宋某乙、齐某某、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阎红艳
检察官助理:谢飞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