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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故意伤害罪)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宋某甲,女,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50********,汉族,初识字,退休职工,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宿舍。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休宁县**镇**畜牧场捡垃圾时,从被害人汪某某堆放废品处盗取了数个红薯,被汪某某当场发现,双方因此产生口角,继而互相拉扯头发,导致汪某某仰面摔倒在地。宋某甲随即跨坐到汪某某身上,使用捡到的废旧铅笔盒击打汪某某面部,后将汪某某翻至趴卧状态,骑坐在汪某某背部,徒手击打汪某某头部位置,致汪某某面部受伤,身体多处骨折;期间,宋某甲曾使用从地上捡拾的防水胶塑料筒往汪某某嘴巴里塞,因汪某某挣扎而未得逞。当晚19时许,汪某某儿子王某某电话联系汪某某,宋某甲发现后即将汪某某掉落在地的手机装进本人口袋,随后自行返家。当晚21时许,休宁县公安局接到王某某报警后到案发现场处警,现场提取血迹、毛发若干,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现场血迹检验出汪某某基因型,毛发上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宋某甲、汪某某的DNA分型。经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肩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蓝色铅笔盒、白绿相间防水胶塑料筒等物证;

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及被害人医疗材料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

7.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莉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黄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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