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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月的一天,在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宋某甲因树木归属问题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发生争执。为泄愤,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1月6日下午,至王某某家门东侧猪圈内,将事先准备的杀鼠剂投放至该猪圈食槽内,致7头生猪死亡。经鉴定,被毒死的生猪价值人民币28509元。

次日,被告人宋某甲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以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宋某乙等人证言;

4.被害人宋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

6.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损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阚凯娜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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