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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某诈骗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路**号,现住湖北省公安县**镇**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月,被告人宋某甲,虚构其有黄金配件货源,骗取被害人王某甲、邓某某、王某乙、程某某4人人民币共3241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宋某甲给被害人王某甲打电话让其购买黄金配件,王某甲同意后转货款8000元,宋某甲收款后不发货,断了和王某甲的联系;

2.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宋某甲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邓某某联系,邓某某决定购买其推销的“小金猪”100件,并通过微信支付货款4100元,次日,邓某某决定购买其推销的“貔貅”150件,并通过微信支付货款5850元,宋某甲收到货款后断了和邓某某的联系;

3.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宋某甲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程某某联系,程某某决定购买其推销的“小金猪”300件,并通过银行支付货款12300元,宋某甲收到货款后断了和程某某的联系;

4. 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宋某甲通过微信和被害人王某乙联系,王某乙决定购买其推销的飞天猪戒指20件,通过银行转货款2160元,宋某甲收到货款后断了和王某乙的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邓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劲松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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