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宋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郑州市丰产路(分局)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武陟县红旗路新春时代超市一楼报喜鹤鞋店柜台处将超市员工王某甲的VIVOY6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2.2019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到武陟县红旗路新春时代超市一楼麦卡璐鞋店柜台处将王某乙的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41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谅解。
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惠敏
王华磊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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