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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064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因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9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宋某甲于2017年6月4日13时许,在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某景区游客休息室盗窃被害人洪某某放在身边的一个黑色背包,背包内有一部米黄色华为牌MLA-AL10型号手机、现金人民币290元及被害人洪某某证件、银行卡等财物。宋某甲盗窃得手后,于2017年6月4日16时至17时期间,利用被害人手机发送验证码修改被害人微信支付密码,然后以多次发送红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资金共5619.89元。2020年7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民警将宋某甲抓获归案,缴获被盗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59元。2020年8月20日,宋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洪某某的损失,被害人洪某某对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被告人相关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个人信息、账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据;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截图、微信交易明细、微信信息及明细、宋某甲扣押、作案、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业先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件:

被告人宋某甲现居住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某某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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