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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盗窃案)_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宋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8月18日约21时40分许,在荣县旭阳镇蓝帝大道680号旭水河畔小区大门外停放自行车时,发现被害人薛某某放在其电动车收纳盒的一部蓝色vivo手机,趁周围无人,将该手机盗走。被告人宋某甲将手机拿回家后解开手机密码进入手机微信,发现微信里面有零钱7000余元,采取为本机充电话费的方式试微信内零钱支付密码,破解密码后分别向朱某某、谢某某等人的手机充值电话费以归还赌债等,又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了电冰箱、实木座椅等物品,共消费薛某某手机微信内零钱7376.82元人民币。经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被告人宋某甲已交出盗窃的手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可从宽处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检察官助理:兰洋

2020年10月20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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