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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盗窃案)_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乌检公诉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县,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甲在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北加油站打工时,因玩网络赌博游戏需要钱款,盗窃了加油站2017年9月22日至24日的现金营业款共计29123元。窃取后用银行存款方式充值至其网络赌博游戏账户内全部挥霍,后逃跑。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于2018年6月20日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抓捕经过;

(4)报案材料;

(5)中国工商银行西乌旗支行提供的刘某某银行账户明细;

(6)加油站加油品销售日报表、便利店销售日报表;

(7)营业执照;

(8)在逃人员登记表。

2.证人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

(1)辨认笔录;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0张。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哈斯其其格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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