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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6月中旬至7月9日期间先后四次驾车窜至浏阳**区**号小区内,采用剪断油管、使用矿泉水瓶接油的方式,盗窃小区内摩托车油箱里的汽油供自己的小轿车使用,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盗窃了罗某甲、任某某、宋某乙的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

2、2020年6月2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盗窃了苏某甲、吉某某、杨某某的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

3、2020年6月3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盗窃了苏某乙、陈某某的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

4、2020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盗窃了苏某乙、彭某某、吉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宋某乙的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

2020年7月7日晚,被告人宋某甲在浏阳市**区**小区**栋**号**房被害人王某某家串门时,趁被害人王某某打麻将不注意,将王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X7手机盗走供自己使用。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7月9日被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宋某甲盗窃的荣耀X7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宋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甲、宋某乙、苏某甲、吉某某、杨某某、苏某乙、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罗某乙、彭某某、吉某某、陈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宋某乙、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经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宋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晓晨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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