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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宋某甲,别名“某某”,,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4月1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0年4月2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8年8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20年7月8日被抓获,于2020年7月9日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宋某甲伙同朱某某(已判决)到东台市**镇,溜门进入**路**号某某商住楼丁某某家中,窃得黄金手镯2只、黄金挂坠1只、黄金手链2根、黄金项链1根、银元3块(已灭失,未鉴定),后将上述黄金首饰变卖,得款5000元,所得钱款除去开支后两人平分,后均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窃黄金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10841元。

归案后,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0841元,东台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丁曙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姚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伙同朱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仇荣春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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