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宋某甲,小名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镇**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与李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结伙在徐州市泉山区煤建路东侧鲁氏扒鸡店路边电线杆至诚明烟酒店路边电线杆处,盗窃徐州**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的“天相”牌HYA1000*2*0.4型铜芯通信电缆一根、长度150米(折合480公斤),经鉴定价值14400元;盗窃“汉维”牌HYA8000*2*0.4型铜芯通信电缆二根,长度均为150米(共折合810公斤),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700元。
被告人宋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告人宋某甲对作案地点及同案犯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彬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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