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新蔡县**镇**居委**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12月17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7年**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新蔡县**镇**居委**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3月11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新蔡县**镇**居委**庄**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2月2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常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新蔡县**镇**居委**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3月11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居委**庄。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7年11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3月11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4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新蔡县**镇**居委**庄**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信阳市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9日被信阳市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0日被信阳市淮滨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管某某,女,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430820004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新蔡县**镇**居委**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任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新蔡县**镇**居委**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信阳市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5日被信阳市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5日被信阳市淮滨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9年3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马某某、常某甲、常某某、周某甲、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任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4月17日、4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2月15日、4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新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蔡县公安局经过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4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5月10日经报本院检察长同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常某甲、常某某、周某甲、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任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5月15日经报本院检察长同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19年6月1日。因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宋某甲、常某甲、常某某、周某甲、管某某、任某甲系共同犯罪,于2019年5月22日经报本院检察长同意,并案处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退回新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蔡县公安局经过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6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宋某甲、常某甲、常某某、周某甲、管某某、任某甲伙同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宋某某、董某甲、郭某甲、张某某、任某某、董某某、宋某乙、高某某、郭某某、谢某甲、董某乙、熊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插手民间经济纠纷、宅基地纠纷、耕地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无故滋事、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活动,从中非法获利。该成员为共同实施犯罪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组织成员众多,分工明确,采取围堵、辱骂、厮打、滋扰、抓咬、吐口水、威胁等暴力、软暴力手段,到新蔡县县城内及各乡镇、信阳市、郑州市、北京市、湖北省、山西省等地作案多起,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3年以来,逐渐形成了以王某甲、王某某等人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及李某某、李某乙、宋某某、张某甲、董某甲、郭某甲、张某某、任某某、董某某、高某某、谢某甲等人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主要犯罪事实为:
一、寻衅滋事罪
1、2012年前后的一天,新蔡县**乡**村委新农村开发商韩某某(另案处理)因征地与当地村民谭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常某甲受韩某某雇佣纠集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等人前往新蔡县**乡**村新农村施工工地对阻止施工村民谭某某等人辱骂。
2、2013年左右,**街村民王某丙(另案处理)与谢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董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等人受王某丙雇佣前往**乡王某丙工地。对阻止王某丙工地施工的谢某某及其家人进行辱骂、扯拽。
3、2013年3月份,李某丙(另案处理)与杨某某因新蔡县**棉业西的一处建筑工地产生纠纷。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受李某丙雇佣纠集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前往该建筑工地阻止工人施工。
4、2013年7月,新蔡县**村委**庄村委居民孙某某等人因拆迁补偿与**国际广场施工方产生纠纷,孙某某等人阻止工人施工。被告人周某甲、管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宋某某、张某某、董某甲、董某某、宋某乙、任某某、董某乙、郭某某、谢某甲等人受他人雇佣,对孙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威胁、撕拽、殴打。
5、2013年9月,**中学对面工地施工建房,因拆迁补偿未与当地居民侯某某达成一致,侯某某及其亲属不同意开发商对其房屋进行拆迁。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甲、李某乙、宋某某、张某某、宋某乙、郭某某等人受黄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到侯某某家中,对侯某某、侯某甲等人进行辱骂、厮打。
6、2014年左右,新蔡县**镇**街房地产开发商周某某(另案处理)欲砍伐村民付某某的树木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因未协商一致,付某某前去阻拦不让开发商周某某砍伐树木。被告人宋某甲、常某甲、管某某伙同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宋某某、郭某甲、张某某、董某甲、董某某、宋某乙、任某某、郭某某、谢某甲等人受周某某雇佣,多次到新蔡县**镇**街,对付某某进行辱骂。
7、2014年3月份,任某乙(另案处理)位于郑州市**路与**路交叉口的“**公寓”门面房因房租租金问题与司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宋某甲伙同王某某、李某某、董某甲、任某某、郭某甲等人受任某乙雇佣,到郑州市任某乙门面房司某某烟酒门市部内连续数日滋事,并居住在该门市部里,逼迫司某某等人经营的烟酒门市部搬离。
8、2016年3月14日,新蔡县**镇闫某某在建房的过程中因宅基界线问题与邻居李某庚产生纠纷。被告人马某某、管某某伙同张某甲、宋某乙、宋某某、任某某等人受闫某某雇佣,到施工现场,对闫某甲、李某庚等人进行辱骂、恐吓、厮打。
9、2016年7月,新蔡县**镇村民时某某因建房和邻居时某甲产生宅基地纠纷。被告人常某甲、周某甲、管某某伙同任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宋某某、郭某甲、张某某、董某甲、董某某、郭某某等人受时某某雇佣,乘谢某甲驾驶的面包车,插手时某某和时某甲之间纠纷,到**镇时前进施工现场,对时某甲及家人邢某某进行辱骂、扯拽、厮打。
10、2016年8月,新蔡县**乡**南街住房开发商李某丁(另案处理)因开发用地与当地村民左某某发生纠纷,为强行施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管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宋某某、董某某、宋某乙、董某乙、郭某某等人受李某丁雇佣,乘坐董某丁驾驶的面包车来到**乡工地。王某甲带人强行清除左 种在其家房后的玉米杆,并与左某某及其家人发生口角,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对左某某等人辱骂、撕打,被告人李某甲佯装受伤倒地。次日,王某甲再次纠集上述人员,并让被告人李某甲拿着吊针瓶子前往左某某家,向左某某索要医疗费。
11、2016年10月,因新蔡县**乡新建供电所工地施工受伤医疗赔偿杨杨某某与包工头柏某某、宋某丙(另案处理)发生纠纷。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常某某伙同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宋某某、郭某甲、张某某、董某甲、任某某等人受宋某丙雇佣,对在新建供电所索要医疗赔偿的杨某某及家人进行辱骂,恐吓,强行拖拽杨某某及其亲属离开施工现场。
12、2017年2月,新蔡县**乡**小学拆迁开发的施工方因拆迁补偿问题与当地村民产生纠纷,村民阻止施工方动工建设。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甲、管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乙、董某某、任某某、郭某甲、宋某某、张某甲等人受人雇佣乘坐谢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到**小学施工现场摆场、助阵,辱骂当地村民。
13、2017年3月,新蔡县**街道办事处**行开发商周某乙(另案处理)因拆迁补偿与住户曾某某等人产生纠纷,周某乙为加快施工,雇佣被告人马某某、宋某甲、周某甲及高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乙、董某某、任某某、高某某等人乘坐谢某甲车辆到达现场,被告人马某某、宋某甲、周某甲伙同王某甲、王某某等人多次以围堵曾某某等人家门的方式对曾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吐口水,并以工地施工工人被曾某某家人打伤为由索要赔偿,迫使曾某某等人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导致曾某某无法承受心理压力,后于2018年1月30日上吊自杀身亡。
14、2017年4月20日,新蔡县**乡**村委**庄村民杨某甲因建房与邻居袁守福产生纠纷,杨某甲雇佣谢某乙(另案处理)帮忙处理。后谢某乙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常某甲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宋某某、郭某甲、张某某、董某甲、董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等人到施工到场,对袁某某等人进行辱骂、撕扯。
15、2017年5、6月份的一天,**镇村民闫某甲建房盖墙头,因宅基问题与邻居张某乙产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周某甲、管某某伙同张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等人受闫某甲雇佣到**镇闫某甲施工地点,对张某乙的儿张某丙进行辱骂、撕扯。
16、2017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甲伙同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宋某某、郭某甲、张某某、董某甲、任某某等人受王某己(另案处理)雇佣到**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后工地摆场聚众造势,防止当地村民阻止施工,前后二十三天。
17、2017年5月,新蔡县**乡**村委**村民董某丙因与同庄村民董某丁等人产生耕地纠纷,董某丙为强行占有耕种,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甲、马某某、周某甲及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宋某某、郭某甲、张某某、董某甲、任某某、高某某、董某乙、谢某甲等人到场,对董某丁等人进行辱骂、撕扯,对到场处置土管所工作人员进行威胁。
18、2017年6月,王某甲受他人雇佣,多次组织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等人前往**水泥厂以堵门、辱骂等方式阻碍施工。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等人对天力水泥厂工人吴某某、尹某某、耿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威胁。
19、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伙同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宋某某、董某甲、宋某乙、董某乙、郭某某、张某某、郭某甲等人受他人雇佣到新蔡县**金博大东工地聚众造势插手拆迁纠纷。
20、2017年7月份,因新蔡县**院内楼房承建商袁某甲(另案处理)与包工头张某丁存在经济纠纷,袁某甲雇佣被告人周某甲、管某某及宋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李某乙、谢某甲等人到场对张某丁及其妻子李某己进行辱骂、撕拽、殴打、吐口水,并强行将二人物品从住处扔出,采取断电的方式逼迫张某丁、李某己从住处搬离。期间李某己爬上在建楼房塔吊自杀,被消防武警解救。
21、201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甲、宋某某、董某甲、任某某、董某乙等人受代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到新蔡县**乡**村委**庄一蔬菜大棚处插手邻里纠纷,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及李某某、张某甲、宋某某、董某甲、任某某、董某乙等人在该村肆意辱骂。
22、2017年9月18日,因新蔡县**酒店股权纠纷,王某乙(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常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甲、马某某、常某甲、周某甲、管某某及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宋某某、郭某甲、张某某、董某甲、宋某乙、任某某、董某乙、郭某某、熊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等人到**酒店内外摆场、造势,对酒店经营人巴某某进行围堵、吵闹、抱腿、抱胳膊,破坏酒店的正常经营秩序。
23、2017年12月19日,因新蔡县**酒店股权纠纷,王某乙雇佣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常某某纠集被告人马某某、管某某及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等人到**酒店以切断酒店电闸的方式破坏酒店的正常经营秩序。
24、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甲、周某甲、管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宋某乙、董某某、董某乙等人受他人雇佣插手**镇**棚户区拆迁指挥部拆迁补偿纠纷,先后两次对不满拆迁补偿的住户王某丁、王某丁的丈夫金某某、王某丁的女儿金某甲进行辱骂、撕拽、殴打。
25、2017年11月,新蔡县**街道办事处**工程的焦某某因工程款与中国**产生纠纷。2017年11月16日8时许,焦某某亲属葛某某等人到中国**工地索要工程款,中国**工地负责人唐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王某戊(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常某甲、周某甲、管某某及王某某、宋某乙、熊某某、任某某等人到场后,被告人周某甲、管某某、王某某、宋某乙、熊某某等人冒充工地施工人员对葛某某、黄某甲等人进行辱骂、撕扯、殴打,撕拽黄某某阴部,致葛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6、2018年3月份,被告人宋某甲伙同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宋某某、董某甲等人受时某丁雇佣到新蔡县**村委插手时某乙与李某戊的经济纠纷,被告人宋某甲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宋某某、董某甲等人对李某戊进行辱骂。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乙、郭某甲、张某某、董某甲、董某某、任某某、高某某、熊某某、熊双彦等人受他人雇佣,前往湖北随州**农业公司,采取拉横幅、围堵公司大门、封堵运输通道、撕扯公司员工、居住在**农业公司办公区走道等方式,扰乱**公司生产和工作秩序,长达数日,致使湖北随州**农业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三、非法拘禁罪
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任某甲、周某甲伙同宋某乙、熊某某等人受王某己(另案处理)雇佣,到淮滨县帮助王某己 讨债。2015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周某甲及宋某乙、熊某某、熊双彦等人将淮滨县**镇**居民王某辛控制在淮滨县北城**宾馆**房间,采取在房间内打地铺堵门,在窗户旁椅子上休息防止王某辛逃跑,出门吃饭贴身跟随等方式轮流看管王某辛,以此逼迫王某辛及其家人还债,直至2015年10月6日20时许,北城派出所接到王某辛丈夫白某某报警后,前往**宾馆**房间将王某辛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王某丙、杨某甲等人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金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宋某甲、常某甲、常某某、周某甲、管某某、任某甲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宋某某、董某甲、郭某甲、张某某、任某某、董某某、宋某乙、高某某、郭某某、董某乙、谢某甲、熊某某、王某己等人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
7.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宋某甲、常某甲、常某某、周某甲、管某某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任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湖北随州同星农业公司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常某甲、常某某、周某甲、管某某、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刑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 辉
检察官助理:刘 娜
2019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宋某甲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常某甲、常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新蔡县古吕镇东湖居委熊庄东队,被告人管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新蔡县古吕镇东湖居委董庄80号,被告人任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新蔡县古吕镇东湖居委董庄17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7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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