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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阳市北关区**村**街**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2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暂缓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9月17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阳市北关区**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9月9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阳市北关区**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9月17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阳市北关区**村**街**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9月9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16日、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16时30分许,在安阳市北关区**路与**街交叉口向东约50米处,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四人酒后无故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在徐某某之妻被害人苏某某赶到现场进行拦架时,也被打伤。经鉴定,徐某某头部、右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苏某某口腔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苏某某陈述;3.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英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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