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366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庄**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行贿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行贿罪逮捕,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释放。
被告人宋某甲涉嫌行贿罪、妨害作证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5月,因宋某丙(已于2018年7月12日提起公诉)涉嫌强奸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妹妹被告人宋某甲通过张某某请托时任**市公安局副局长的安某某(已于2018年7月4日提起公诉)释放宋某丙,并通过张某某送给安某某人民币50000元后,宋某甲指使该强奸案被害人王某某变更证言为自愿发生性关系,通过让王某某作伪证的方式,为宋某丙办理取保候审制造条件,致使宋某丙被取保候审期间以及取保候审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后,未进行有效的侦查取证活动,宋某丙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直至安某某被查处后该案才被提起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
2018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证人名单一份;
3.侦查卷宗_四册,共计三百四十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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