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甲诈骗案)_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71973********,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河北省霸州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条**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地**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0日至5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被害人周某甲的丈夫蔡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被告人宋某甲利用被害人周某甲担心名下房产被公安机关查封的心理,以过户到自己名下更安全为由骗取周某甲的信任,许诺待蔡某某所涉刑事案件终结后再将房屋产权过户回周某甲名下,诱使周某甲将两套房产无偿过户到自己名下。

1.被害人周某甲2011年3月8日以1623648元的价格购买的廊坊开发区**小区**室的房屋。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宋某甲通过与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购房合同的方式将该房屋无偿过户至自己名下。此后周某甲仍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宋某甲完成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某甲。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宋某甲在被害人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宋某乙、李某某名下,同年7月14日宋某甲以224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某某,售房款被宋某甲实际支配使用。2016年4月,被害人周某甲发现该房屋门锁被更换无法进入,后经多方查询得知该房屋被宋某甲出售。

2.被害人周某甲2011年8月1日以4413898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公寓**室的房屋。2013年10月8日被害人周某甲将该房屋无偿过户至被告人宋某甲名下。2013年11月被害人周某甲与买受人姜某某商定以639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宋某甲办理了尾号为4094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连同开户资料全部交给被害人周某甲。2013年12月5日姜某某将639万元购房款转入尾号为4094的银行账户内,同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2014年1月被害人周某甲多次使用该卡进行取现消费。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宋某甲将该卡挂失,并将卡内余额6225663.26元转至其尾号为8038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后上述款项被宋某甲实际支配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一张;

2.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号开户资料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闫某某、贾某某、袁某某、宋某乙、李某某、周某乙、邢某某、苏某某、姜某某、周某丙、杨某某、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8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